作者:邓金凤
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是指,由法院制定的劝导当事人将案件交付法院通过协商达成和解的程序规范。法院附设调解适用专门法律,独立于审判程序之外,可以快速实现和解,为消化日益增长的诉讼案件发挥重要作用。
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发源于日本,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广泛推广运用。日本颁布《民事调停法》《民事调停规则》《家事审判法》,形成了民事、家事两大调停制度。美国制订了民事案件管理计划,所有民事案件均可适用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英国规定,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个月支持调解。法国的法院附设调解有诉讼和解与司法调解之分,诉讼和解是指在法官的引导下通过当事人合意解决纷争;司法调解是指通过法官指定第三人作为调解人主持调解。德国规定,调解是诉讼的必经阶段。
管理体系
各国对调解的组织机构、调解人员条件、法官的角色定位作了规定。
组织机构。日本的民事调停原则上由调停委员会负责,调停委员会为临时组织,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成立,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以上委员组成,主任由法官担任,调停委员从事先准备的名册中指定。
调解人员条件。在美国,法院为当事人提供调解员,调解员由接受培训的律师担任,争议双方的律师在法院提供的调解员名单中依其授权人的意愿,各自挑选一位中意的人员,同时共同选任第三名人员。在新西兰,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协议任命,新西兰的调解员专业组织颁布了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守则。在澳大利亚,许多律师都是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名录成员。
法官角色。日本规定了任调停主任的法官的回避制度。德国规定了和解法官制度,根据该制度,非案件的主审法官可以从案件主审法官手中接过案件进行调解,主审法官不能对案件进行调解,如果非案件的主审法官调解不成功,案件可以再返回主审法官手中。
类型特征
各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因与诉讼形成的对应关系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类型特征。
附设诉讼式。调解作为独立程序,法官负责指挥和司法审查,院外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生效判决效力。以日本、韩国、德国为代表。
附设非诉式。在美国,由在法院注册备案的专职调解员、资深律师和受过培训的志愿者提供调解服务。调解结果具有民事和解效力。
必经调解式。在美国,涉及家庭成员的纠纷为调解前置案件。在德国,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和邻里纠纷案件必须经过调解。日本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调停程序,当事人如果拒绝,可处5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法院委托式。调解机构不设在法院,由法院对多种符合资质的调解机构或人员登记备案以供当事人选择,并承担监管责任,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如英国法院就认可“全国家庭调解协会”及其地方分支机构为诉前调解机构。
专业对口式。这是根据案件类型专门设计的调解程序。日本法院有专门的家事调停制度。法国法院附设调解中也设有家事调解员。
适用范围
各国法院附设调解,适用范围有窄有宽,窄的仅适用家事案件,宽的实现全覆盖。
适用家事案件。家事案件因难以判断胜负,被首先列入调解范围。日本的家事案件在审理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交付调停。美国法院附设调解,重点适用家事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和种族冲突争议案件以及环境争议案件。
适用所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高等法院实现了民事案件调解全覆盖,凡进入法院的民事案件,必走调解环节;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州高等法院在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均引入了调解机制。
适用不同的审理层级。在新西兰,法院附设调解包括小额诉讼纠纷审裁处的调解、地区法院的调解、高等法院的调解等多种层级。在小额纠纷审裁处的诉讼程序中,裁判员以调解员的身份进行调解,不适用法庭证据规则;地区法院对标的额在20万新西兰元以上的案件可以召开司法会议解决纠纷;高等法院在标准审判和快速审判两种方式中,都可以依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转入调解程序。
运行程序
法院附设调解的程序规定,主要体现在流程周期、协商过程、保密规定等节点上。
流程周期。各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均有期限规定。在美国,调解一般选择在案件接近结尾时进行。在法国,调解的一般期限为3个月,应调解人的请求,可以延长一次,延期最长为3个月。在加拿大,法院附设调解案件最长期限为6个月。
协商过程。协商过程就是调解主持人开展工作的过程。美国的协商过程,处处可见调解员辛勤穿梭的身影:一是安排好谈判的时间和地点;二是约请双方交换意见;三是单独会见各方,寻找解决方法;四是带着双方意见往返于双方;五是签订调解协议。在日本,当事人在协商中达成合意后,记入案卷,有的案件法院还可以进行衡平。
保密规定。新西兰规定,调解协议在法庭内外都具有保密性。在法国,未经法院附设调解组织负责人的同意,调解人所作的任何认定及其收到的各项信息,均不得在随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提交或加以援用。
法律效力
法院附设调解给当事人提供的解决方案,当事人接受的,产生既判力或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当事人拒绝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诉讼程序。
经法院认定生效。在美国,调解员在作出正式裁定前,必须经过法院审查。在审查通过后,如果争议双方未表示同意,也没有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调解决定视为具有正式法律效力,如果争议一方在作出调解决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该案件将由法庭重新审理。
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新西兰, 一个成功的调解标志着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够同其他合同一样约束双方当事人,新西兰1988年《纠纷审裁处法》规定,法庭批准的调解协议应当被视作相关地区法院的一个裁决,并因此具有强制执行力。
调审无缝对接。各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对调审衔接作了规定。德国规定,如果调解启动后3个月内未完成,无论谁的责任,必须宣布调解失败,调解申请人可以获得调解失败的证明,从而取得诉讼资格,调解费用则由在后续诉讼中的败诉方承担。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