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红梅 周余 谢春艳
债权人就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对其债权予以保护或者考虑的前提下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否则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定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指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具备原告资格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存在直接相对人与间接相对人之分,直接相对人是指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如行政许可中的被许可人;间接相对人则是指虽不是行政行为直接对象,但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如建筑许可中的相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准确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二、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据此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债权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系持否定态度,原则上不认可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债权人的民事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债权人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就债权性质而言,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主张债权只能向债务人提出,而不能向第三方主张,这里的第三方也包括行政机关。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也不能因相对人债务情况的差异而作区别对待,相对人的负债情况不在行政机关的考虑范围之内。
三、赋予债权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例外情形
如前所述,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债权人基于对一定行政程序中的特定事实不变性的合理信赖,并且此种信赖值得被保护时,若行政机关改变或者不作出合理行为的,此时便应当对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给予行政诉讼保护,例外的承认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例外获得原告资格,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债权人的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时,债权人具有原告资格。这也为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依据。但该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使得法律适用与案件裁判结果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较大,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谨慎对待。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特点,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可以直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判定。二是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并可以参照借鉴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进行综合分析,作出正确认定。当然,相关具体规定未出台之前,法官也可根据现有规定及行政审判理论作一些尝试,为后续出台相关规定奠定实践基础。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